近日,敦煌市人民法院审理了一起票据追索权纠纷案,因案涉出票人签发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记载“不得转让”字样,故对背书受让人要求支付汇票金额的请求依法予以驳回。
案情简介:
2021年1月25日,A公司与B公司因业务合作,由A公司向B公司出具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,票据金额200000元,出票人、承兑人均为A公司,收票人B公司,汇票到期日:2022年1月25日,载明不得再转让。2021年1月26日,B公司将该汇票背书转让于C公司,载明可以转让。2021年3月6日,C公司将该汇票背书转让于E公司,载明不得再转让。2022年1月25日,E公司向A公司提示付款,显示票据状态为“提示付款待签收”,2022年1月29日,E公司再次向A公司提示付款,票据显示状态为“提示付款已拒付”。因该汇票提示付款被拒,E公司遂将A、B、C公司诉至法院。
裁判要旨:
本案的焦点为:出票人在汇票上记载有“不得转让”字样,收款人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的,受让人是否享有票据权利?法院审理后认为,出票人签发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记载“不得转让”字样,收款人取得汇票后将之背书转让的,该次背书以及后续发生的一系列背书行为均不产生票据法上的效力,该背书行为无效,背书转让后的受让人不享有票据权利,故E公司不是案涉票据的权利人,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,不具有涉案票据的追索权,依法驳回了E公司的诉讼请求。
法条链接:
《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》
第二十七条第二款 出票人在汇票上记载“不得转让”字样的,汇票不得转让。
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》(2020年修正)
第四十七条 依照票据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,票据的出票人在票据上记载“不得转让”字样,票据持有人背书转让的,背书行为无效。背书转让后的受让人不得享有票据权利,票据的出票人、承兑人对受让人不承担票据责任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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